天天精选!当我们说《电子商务法》 我们究竟是在说什么?
时间:2023-05-08 12:47:54 来源:网经社
很高兴有这个机会与大家做一个交流。刚才听到德国教授对欧洲电子商务法律的介绍,有很多知识上的收获。同时,也有一个特别鲜明的感受:当中国学者谈电子商务以及相应的立法时,和欧洲学者基本不在谈同一个事情,二者之间的差别非常大。因为我本人曾经有机会参与《电子商务法》的制定。最近几年对网络交易监管、电商这块的规制也比较关注。所以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中国《电商法》的基本体系。这是我的同事,江溯教授布置的命题作文。
(资料图)
在过去的10年中,随着电商产业快速发展,我国的立法立规马上跟进。其中最核心,放在世界范围内来看,也非常有特色的一部法律就是2018年8月31日制定的《电子商务法》。当中国学者谈电商法时,更多是从这一所确立的法律框架来谈电商问题。而刚才德国教授结合德国语境或者欧盟语境讨论电商,更多是在讨论:借助于互联网进行远程交易时,消费者保护领域,消费合同领域出现的诸多特殊问题。而我国谈电商,更多是对于新的商业模式如何建立有效的市场监管和规制体系的问题。这两个视角之间的差别是非常大的。
在《电商法》之外,对电商合规来说还有一些非常关键的部门规章,比如为了与《电商法》相配套,2021年3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各部委针对其主管的领域,在出现线上新业态时,也会把自己的管理职能延伸到电商业态。这里我没有列出一个详细的表。如果做旅游电商合规,要看文旅部发布的在线旅游的管理规定;如果是招聘服务企业,现在全是在线招聘,则需要关注在线招聘平台的相关规定。还有在线教育、网约车、在线医疗等,均是按照这个思路来发展法律体系。在中国,以《电商法》为中心,催生出一系列新的规范,形成非常宽泛的法律部门。
针对特定的电商业态,还有多个部门联合发布相应规范性文件。因为今天集中讨论跨境电商,所以我只举这方面的例子。比如对于中国从事跨境进口的企业,486号文,如同跨境进口电商领域的“小宪法”,支撑着中国跨境进口行业涉及的主要制度框架。这个文件由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另外,针对外卖骑手,这种新就业形态怎么保障权益,也有多个部门联合发文。这都是中国法律规则表现的一种特殊形态。
谈中国《电商法》体系,还有一个板块,我称之为传统法律的E化。当传统法律面临着挑战,发生线上场景,线上新问题的时候,会对传统法律,进行针对线上新业态/新问题的修订。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后面会提到《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实际上都是采用“搭载式”、“拓展式”的法律规则的发展模式。比如传统的反垄断规则,为了适应平台经济的发展,就对反垄断法进行修订,增加专门的处理平台或者数字经济、电商等领域的反垄断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更突出,除了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条款之外,最近的修订,专门增加了所谓的“互联网专条”(第12条)。最新的反法征求意见稿,大大增加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现象的条款。《食品安全法》传统上就是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没有什么问题。但当出现餐饮外卖、食品外卖这种产业形式时,马上在《食品安全法》增加关于餐饮外卖平台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后一次修订,也针对当平台出现时,消费者在平台遭受损害时应当如何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4条就是非常典型的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条款。这是我的一个简单的不完全的归纳。
在中国要了解电商领域的规范,需要注意到这是一个很复杂的规范体。以电商法为龙头结合了各种类型的法律发展模式,这是要弄清楚的,它不是个非常小的范围。
下面简要介绍一下《电商法》。
《电商法》涉及的内容很多,比如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类型、电商领域消费者保护问题是重点关注的问题,但不局限于这些问题。此外还规定了电子合同、第三方支付、电商领域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当中国立法者、学者说“《电子商务法》”时,究竟指什么?其实并不像欧盟学者的那种理解模式。中国的《电商法》,最关键、最有影响的一个规范群是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平台责任的规范群。这一法律的一大半的篇幅都是在规定电商平台作为新的组织体,相关的责任承担规则。因为电商平台不同于传统公司的组织架构,有自身的独特属性。以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平台这种组织体相应的规范。所以《电商法》在这块的规定非常有意义,在实务中用得非常多。关于电商平台责任的规则,实际上是中国《电商法》的一个关键。我们现在讨论很多问题都是讨论电商平台责任问题。
这里简单列举一下电商平台责任主要包括的内容:对入驻平台的经营者的身份审核责任。相当于你是守门人,对谁进入平台从事活动要有审核责任;对平台内的信息的合法性的管理责任;制定合理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例如保护消费者评价权);各种类型的平台信息披露责任;配合执法的责任;对平台上的各类主体的安全保障责任(《电商法》38条),在实务中用得非常多;防范各种形式的网络违法行为的平台责任。
以上是不完全的列举,但可以通过这个列举看出,如果说在传统公司组织架构之外,因为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出现一个新类型的社会组织体,也就是数字平台,那么可以说,中国非常早就开始了针对数字平台的专项立法——《电子商务法》。我们是从这个角度理解《电商法》的核心内容。
再次强调一下:我们并不像国外学者那样,讨论当电商模式出现后,消费者保护出现了什么新问题。我们认为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要通过延伸发展去予以处理的问题。在这里中国的立法者原则上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的处理模式。也就是通过将传统的法律部门的不断的“E化”,来实现对互联网时代的新问题的纳入和处理。
我们的电商立法将自己的主要立法目的设定为:解决一种新类型的社会组织体(主体),怎么规定他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责任的问题。我认为,中国的立法者抓住了问题的关键。
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也有很多新的问题。
我们前段时间正在讨论怎么对它进行合理化,怎么修改的问题。一方面,它的规定很全面,但毕竟是立法,有些规定很抽象、边界不清晰。比如谈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时,就不清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放在什么地方。比如讲平台要制定公平交易规则的问题,也不是特别清楚它应该怎么做才能够获得实效。但毕竟有这样一个法律框架,后续就有了进一步完善的前提。
除了平台责任的规定之外,《电子商务法》也处理了很多其他的问题。但这些问题,事实上在其他法律中都有涉及。因此这一部分,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有高度叠加的关系。比如电子合同问题,《电商法》规定了行为能力、合同效力、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但这块关于合同的规定,迅速被后来制定的《民法典》覆盖。中国的《民法典》非常重视互联网问题的规范。由于制定在后,所以很容易地就借鉴了《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使得该法律关于这一块的规定,基本上没有什么特殊性。由于《民法典》的一些规定比《电商法》更加合理,甚至可以认为后者已经在事实上被修改了。关于电子签名问题,很多国家最早谈电商就是谈电子签名问题。在中国有专门的《电子签名法》,虽然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但它毕竟是存在的。网络侵权,平台避风港,通知—删除规则,《民法典》也专门处理了。《民法典》第1194-1197条都有专门规定。关于数字广告问题,《广告法》以及《互联网广告管理规定》也处理互联网广告问题。《消法》往互联网业态延伸。不正当竞争问题,在传统的《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互联网专条,以及专门制定针对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的相关部门规章。反垄断有《反垄断法》最新的修订,有平台反垄断条款,同时也有平台领域反垄断的专门的指南。电商领域最重要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纠纷解决,《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从上述例子来看,似乎没有一个特殊的专属的领域属于电商法。那么如何界定中国电商领域主要的特殊问题?
我觉得有两个主要大的领域要关注:一是各种类型的平台责任,这个问题是未来的关键问题;二是各种类型的电商业态的法律规制模式问题。
最后,简单说一下中国电商法律的未来发展。
第一,从电商平台走向一般性的数字平台。《电子商务法》是针对一种特定类型的电商平台,做出规定。但现在平台类型非常多。要针对其他类型,不是那么典型的平台有所规定。
第二,我们会有一系列针对具体电商业态的规范体系。比如直播电商专门有好几个部门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网络消费的司法解释,一半以上的条款是针对直播电商的规定。社交媒体电商、跨境电商(跨境进口/跨境出口)都要有针对性的规定,这是我们做合规非常关键的一个问题。
第三,线上与线下的关系问题。把传统法律规则适用于线上的形态,主要是传统的《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几大板块,将来怎样往线上进行延伸,规则适应线上业态的问题。
第四,政府与大型的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关系模式问题。大家将来如果帮互联网企业做合规,更多涉及到执法配合的问题、数据提供问题等等,这块也是有非常多新问题需要研究。
第五,由于电商的发展出现一些新问题。比如数字劳工问题,比如外卖骑手如何保护、直播平台主播的法律定性问题,包括相关合同的定性问题,互相挖主播是不是不正当竞争问题等等。还有一些涉及账号权属,账号交易的问题,虚拟财产等。在中国,随着互联网兴起对商业发生影响之后的一些新问题,在中国都被纳入到一个广义的《电商法》框架之中,很多人都在对它进行研究。
这就是我们理解的中国《电商法》的基本框架。中国学者和国外学者交流,讨论电商问题时,我们对于电商的理解模式就是如此。这一理解模式和欧盟在语境上有明显的差别。
当然,不可否认,欧盟事实上也开始有点像中国这样做,但可能不被认为是《电商法》的问题。比如欧盟刚生效的《数字市场法》,其实就是针对大型数字平台所产生的市场影响,对其进行规范。所以他们也发展出了守门人之类的概念。在中国其实《电商法》平台责任早有规定,这一点实际上我们有自己比较独特的立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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